发布时间:2020-7-9|来源:法律文书裁判网
裁判要旨:让与担保的设立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但就让与担保的实现问题,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则需要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的情形等条件.双方当事人在设立让与担保的合同中约定,如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即使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庆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之帆公司)、侯庆宾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基公司)、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诺富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鱼门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奕之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辰华、马杰,上诉人侯庆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张旭娟,被上诉人兆邦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纪树雄,被上诉人康诺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郭春暖,被上诉人鲤鱼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泰松、马彪,一审第三人立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亦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6日,深圳市安联信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2月13日,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立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6月6日,深圳市立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又重新更名为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联信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立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鲤鱼门公司。2018年3月21日,深圳市康诺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康诺富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4.25《股权担保协议》第4.2条约定:“在目标项目建设期间甲(奕之帆公司)乙(兆邦基公司)双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委托专业机构对目标项目的市场价值及对应甲方所享有的权益作出评估(不含税费)。如评估结果显示甲方在目标项目中所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清偿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偿还和支付义务……则甲乙双方应协商采取如下措施:由甲方立即对债务进行清偿以减少债务,或由甲方追加投资以增加权益份额,或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所持项目公司的股权并由乙方代为清偿相应数额的债务”。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8.26《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应如何认定。2.案涉4.25《股权担保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一、关于案涉8.26《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8.26《协议书》系本案当事人从事案涉交易过程中所签订的一份协议,认定该《协议书》的性质需系统审查整个交易安排亦即先后签署的四份协议书的内容。4.2《项目合作协议》主要涉及奕之帆公司将其持有的鲤鱼门公司70%的股权出让给兆邦基公司。在对鲤鱼门公司债务进行披露的同时,奕之帆公司、侯庆宾明确对其中黑建诉讼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奕之帆公司亦承诺以其在鲤鱼门公司剩余的30%股权及对应的未分配权益,作为上述债务履行的担保。上述约定并未涉及30%股权转让或让与担保问题。4.25《股权担保协议》开宗明义,为确保奕之帆公司能够承担债务偿还和后续资金的支付义务,该公司愿意将其持有的鲤鱼门公司30%股权以过户的方式抵押给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共同持股的康诺富公司。该协议将奕之帆公司及鲤鱼门公司等对案外债权人的债务以及奕之帆公司对兆邦基公司2.5亿元的或然借款债务纳入担保范围。综合考虑奕之帆公司将30%股权过户给康诺富公司的目的并非出让股权,而是担保相关债务的履行,即奕之帆公司如完全履行了偿还和支付义务则可要求归还30%股权,如未能履行义务或由兆邦基公司代偿则兆邦基公司可以该30%股权所对应的权益份额来抵偿,可认定4.25《股权担保协议》实质上系设立让与担保的协议,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体现了让与担保的特征并无不当。8.26《协议书》在首部的“鉴于”部分简要陈述4.2《项目合作协议》及4.25《股权担保协议》的签订情况及主要内容后明确提出,由于奕之帆公司及侯庆宾原因,其未能按约清理和偿还的债务有三笔,已经披露但尚未到期的债务有两笔,且经过对整个项目的市场评估,各方均认可奕之帆公司在鲤鱼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益份额已不足偿还上述债务。鉴此,该协议书约定,奕之帆公司放弃已过户到康诺富公司名下的30%股权,该股权归兆邦基公司所有,同时上述五笔债务由兆邦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在总额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此后的《补充协议》则进一步确认了兆邦基公司按照8.26《协议书》的约定在4.06亿元范围内履行上述五笔债务的具体情况。由此可见,8.26《协议书》与此前两份协议具有承继关系,其虽不涉及30%股权的担保即奕之帆公司亦不再保留4.25《股权担保协议》所设定的在满足一定条件取回案涉30%股权的权利等问题,但该协议正是在4.25《股权担保协议》设立让与担保权利的基础上,就兆邦基公司作为让与担保权利人如何具体实现该权利的问题作出约定。一审判决割裂上述协议间的关系,以30%的股权已由让与担保标的物转变为4.06亿元款项对价,以及4.25《股权担保协议》设定的让与担保关系已被8.26《协议书》终止等理由,认定8.26《协议书》系股权转让协议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奕之帆公司、侯庆宾有关8.26《协议书》及前后四份协议实际系关于30%股权让与担保的系列整体协议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主张,8.26《协议书》具有让与担保的性质,并以该协议签订时尚有部分债务未届清偿期、案涉30%股权未依约评估清算,以及兆邦基公司利用债权人缔约优势地位强行要求奕之帆公司放弃30%股权而抵偿4.06亿元对外负债为由,主张8.26《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奕之帆公司、侯庆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部分债务未届清偿期的问题。本案中,奕之帆公司系以对案外金钱债权人履行包括上述五笔债务在内的相关债务,作为其对兆邦基公司的合同义务。就该合同义务的履行,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而非案外金钱债权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关系。所谓部分债务未届清偿期,系指奕之帆公司等对案外人的两笔借款债务尚未到期。让与担保通常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签订协议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等权利,否则其就不成为一种担保方式,而只是一种债务履行方式。本案当事人在部分债务未届清偿期时签订4.25《股权担保协议》并办理过户登记以设立让与担保的权利,符合上述要求。让与担保的设立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但就让与担保的实现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则需要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的情形等条件。4.25《股权担保协议》约定,在目标项目全面竣工验收、初始登记并具备分割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为奕之帆公司各项偿还和支付义务的最后结算期;但在项目建设期间,如评估显示奕之帆公司对目标项目30%的权益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并履行支付义务的,则奕之帆公司应向兆邦基公司转让其所持股权,并由后者代为清偿相应数额债务。由此可见,根据4.25《股权担保协议》的约定,奕之帆公司30%股权对应的权益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即成为兆邦基公司行使让与担保权利的约定条件。事实上,双方也是在该约定条件成就之时,签订8.26《协议书》具体实现了案涉让与担保权利。故,奕之帆公司等对案外人两笔借款债务未到期的事实,并不妨碍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签订的具体实现让与担保权利之8.26《协议书》的效力。
其次,关于实现让与担保的清算问题。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标的物的所有权通常已经转移于债权人。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出现债权人取得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差额等类似于流质、流押的情形,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本案当事人在4.25《股权担保协议》亦明确约定了清算条款,即经结算如奕之帆公司完全履行了偿还和支付义务,则奕之帆公司可要求归还30%股权;如未能履行偿还和支付义务或由兆邦基公司代偿,兆邦基公司可要求以奕之帆公司在鲤鱼门公司中所占的30%股权所对应的权益份额(即依股权比例可分得的房地产物业)来抵偿,具体抵偿方式为评估所得的市场销售价格的90%。清算需就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进行比较,通常涉及让与担保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的确定,但也会涉及债权数额的确定。首先,关于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的确定。虽然4.25《股权担保协议》要求以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但根据此后签订的8.26《协议书》,当事人显然已经改变了原有约定,而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4.06亿元达成合意。该4.06亿元的数额是协议各方共同商定的结果,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的签订存在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形。故本案以各方合意的4.06亿元确定让与担保标的物的价值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债权数额的确定。8.26《协议书》明确兆邦基公司等需在总额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前述五笔债务,并就该五笔总计4.06亿元债务的具体数额作出分配,据此可认定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与债务总额已初步确定且数额等同。但考虑到奕之帆公司等对案外人的债务数额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就此又约定了在对债务数额据实结算基础上的清算义务。如8.26《协议书》约定兆邦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据实与各债权人清结;《补充协议》则更为明确地约定,关于用于高英灿案件1.2亿元部分以该案审理结束时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向债权人实际清偿的债务不足原定债务数额的余额部分归侯庆宾所实际控制的信诺电讯公司(奕之帆公司的关联方)所有。事实上,就其中建邦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兆邦基公司在向建邦公司支付4800万元清偿该笔债务后,相关案外人亦根据兆邦基公司的委托将200万元余额支付给信诺电讯公司。由此可见,本案中经当事人合意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经确定,但因债务数额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清算义务主要体现在根据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向让与担保义务人即奕之帆公司一方返还该债务数额与标的物价值之间的差额。案涉当事人不仅约定而且实际履行了清算义务,奕之帆公司等有关案涉让与担保未经清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4.25《股权担保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
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以康诺富公司、兆邦基公司未经奕之帆公司同意将案涉30%股权质押为由,主张享有约定解除权。如前所述,8.26《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事由。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康诺富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鲤鱼门公司股权质押的行为,均发生8.26《协议书》生效之后。且该《协议书》生效后,兆邦基公司已经实现了此前所约定的让与担保权利,奕之帆公司对案涉让与担保标的物即30%股权已经不再享有权利,兆邦基公司与康诺富公司将鲤鱼门公司股权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亦不因此享有约定解除权。
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主张,8.26《协议书》非法处置30%股权致使其享有案涉30%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鲤鱼门公司将作为其名下核心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项目对外抵押,致使奕之帆公司30%的项目权益严重受损,无法实现对30%股权进行清算的合同目的,故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享有法定解除权。如上所述,8.26《协议书》不存在非法处置30%股权的问题,奕之帆公司享有案涉30%股权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非兆邦基公司的行为所致。鲤鱼门公司将其名下核心资产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项目对外抵押,系该公司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事项,与奕之帆公司所称30%的项目权益受损并无联系。故,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有关其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即对合同性质界定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Z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017元,由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侯庆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